(2017)苏070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召林、刘要国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1967年6月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诉讼代理人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召林,男,1969年11月29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要国,男,1984年6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孔银,男,1988年11月19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斌斌,男,1989年4月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人王召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新波、被告人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召林因生意竞争对顾某1产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刘要国经预谋,雇佣被告人朱孔银、王斌斌欲报复顾某1。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孔银、王斌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顾青墩村顾某1家门口处,分别持木棍和刀对顾某1进行殴打,致顾某1腓总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共同预谋或者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要国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诉称,因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经济损失,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王召林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召林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召林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召林因生意竞争对顾某1产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刘要国预谋,雇佣被告人朱孔银、王斌斌对顾某1进行报复。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孔银、王斌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顾青墩村顾某1家门口处,分别持木棍和刀对顾某1进行殴打,致顾某1腓总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召林支付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刘要国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孔银分得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王斌斌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系农村居民,伤后于2016年4月9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336.85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顾某1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为1750元。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6年度的相关数据如下: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顾某2、袁某的证词笔录、本院(2009)赣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6]9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记录、用药明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要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召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召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召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召林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36.85元、鉴定费1750元、误工费10129.48元(17606元÷365×210天)、营养费1185.86元(14428元÷365天÷2×60天)、护理费4341.21元(17606元÷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合计人民币403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要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二、被告人王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三、被告人朱孔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四、被告人王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五、被告人王召林、刘要国、朱孔银、王斌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383.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