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在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超、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去到番禺区南村镇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翻栏杆进入002号别墅内盗去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美金70多元、梅花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800元)、纪念章1套(经鉴定,价值50元)、纪念币1枚(经鉴定,价值200元)、马爹利名士干邑洋酒1瓶(经鉴定,价值960元)及钱包、手袋、眼镜、银行卡、车匙等物。破案后,缴获的梅花牌手表1块、纪念章1套、纪念币1枚及钱包、银行卡、车匙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等。二、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小刀去到上述郁金香园翻栏杆进入003号别墅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1发现,被告人向某某即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其捅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向某某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盗窃罪行,对于该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6053.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原审判决对抢劫罪认定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意见与之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向某某前述抢劫、盗窃的事实,对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抢劫罪,向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1的别墅花园,进入了被害人的住所着手实施盗窃,在户内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使用凶器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在房内墙壁上有大片被害人的血迹,被害人指认上诉人抢劫行为发生在房内,上诉人亦有稳定供述。对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向某某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罪行,对于盗窃罪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故意伤害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