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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利军、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利军,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255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财政局东。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军,个体。被告:王红霞(与李利军夫妻关系),个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利军、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军、王红霞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33738.35元(包括罚息在内,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本息合计42373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利军、王红霞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和5月27日与原告下设的青山信用社分别签定了《抵押合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登记在李利军名下的的位××旗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做为抵押,并于当年5月26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土默特左旗字第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月利率为10.00‰,按月结息,并对逾期利息及罚息做了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经审核通过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还款。原告曾在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李利军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利军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利军、王红霞通过抵押其不动产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如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二被告也应承担如约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在原告一再催要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利军、王红霞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利军、王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利军、王红霞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同日,被告李利军、王红霞与原告下设的青山信用社签定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算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的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对罚息做了约定,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利军收到借款29万元。同时与原告签定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利军所有的××旗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利军、王红霞仅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还了2320元、2900元、5993.34元,合计还息11213.34元。尚欠原告本金29万元及利息133738.35元(包括罚息在内,利息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本息合计42373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放款审批书、授信审批书、贷款调查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催款通知书等,以上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王红飞、吕敏签定《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红飞、吕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李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原告称王红飞、吕敏的担保已经脱保,故对借款保证人王红飞、吕敏未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利军、王红霞签定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李利军、王红霞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军、王红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军、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产生利息为133738.35元元,另一部分为从2017年6月22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李利军、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