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627金永德与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德,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627号原告:金永德,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46020709,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东侧11号(金港国际建材家居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蒋东凯,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永德与被告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金永德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永德撤回对被告睢宁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永德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