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岳,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宁市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现住户籍地。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钟岳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钟岳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城东区火车站公交汽车总站处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交警遂带其至青海武警总队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17年6月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共(刑)鉴(理化)字[2017]50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钟岳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