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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新跃武长禧程利娟诉被告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蒋良桂邹昆明陈治才其他纠纷一案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754号起诉人:程利娟,女。起诉人:宋新跃,男。起诉人:武长禧,男。2017年8月17日,本院收到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的起诉状。起诉人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签订的《湖南金山水泥一期与二期内部分立协议》未成立;2、依法判令上述六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签订了《湖南金山水泥一期与二期内部分立协议》,约定由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对原以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但涉及到的相关公司均未在该分立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未成立。起诉人作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二期)的投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该诉讼可能引发多数利害关系人各项法律关系的变动,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实行特殊的地域管辖,即由与诉讼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才虎审 判 员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思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