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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经伍与朱巧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280号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以给我方女儿办理入学23中学一事,向我方收取120000元费用。后被告没有办成入学之事,向我方承诺退还上述款项。我方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退还3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退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款项900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6日收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6日收取原告现金120000元,用于为原告女儿办理23中学入学手续一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女儿办成23中学入学一事,被告承诺给原告退款120000元,承诺后,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能返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以为原告女儿尹胜楠办理23中学入学就读一事,向原告收取款项120000元,收款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尹胜楠(姨奶胡光秀)现金120000元,用于办理23中(带学籍)高中入学就读三年,办不成全额退还,退款在15日之内。出具收条后,因被告未能尹胜楠23中学高中入学手续,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朱某某(身份证号650102196706250041)现居住地(新兴街西二街8号博瑞小区2单元203室),现我郑重承诺我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将我在2016年9月6日所写收条上写明的办理学生尹胜楠入学23中入学款中的部分款80000元退还家长(尹某某),另余款40000元,我承诺将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全额退还。注:办理尹胜楠入学23中就读款120000元我已收到(2016年9月6日),因其他因素尹胜楠入学未办成。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能返还。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23中学高中入学手续向被告收取款项120000元是事实,被告收款时向原告承诺,如未能办成入学手续,将全额退款。被告在收款后,因诸多原因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办学事宜,其因不当收取的原告款项,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尹某某款项90000元。以上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90000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余款1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