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瑞、赵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瑞,赵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620号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现任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高级客户经理。被告:许瑞,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赵学丽,女,彝族,1990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瑞、赵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被告许瑞、赵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易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瑞、赵学丽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51.75元,本息合计6855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许瑞、赵学丽原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被告许瑞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50000元(最高额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许瑞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赵学丽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8‰;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赵学丽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8‰。贷款到期后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贷款发放后,本金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前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被告许瑞、赵学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借款人)适格。第3组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面签影像资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账、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等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瑞、赵学丽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许瑞对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计划在三年内还清贷款。被告赵学丽提出:其不应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因其与许瑞已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欠原告的贷款由许瑞负责偿还。被告赵学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采信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支行)系其下属分支机构。2.被告许瑞、赵学丽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3.2014年5月4日,被告许瑞、赵学丽以生产经营综合资金用途为由,共同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许瑞(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借款人,乙方)签订2014年借字第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赵学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尾部签名捺指印),约定甲方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或三年),可向乙方(一次或多次)申请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0元(最低不少于1000元/笔)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时的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到期收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4.2014年借字第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户名为许瑞的62×××39银行卡账户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19日);于次日又发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20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9.6%(月利率8‰)。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许瑞、赵学丽已按约付清应付利息。随后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时应还本金,被告许瑞、赵学丽均未支付、归还。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许瑞、赵学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51.75元(含逾期后按月利率12‰计算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易门农商行与被告许瑞、赵学丽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许瑞、赵学丽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许瑞、赵学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和2014年借字第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和约定,被告赵学丽是本案所涉50000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许瑞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被告许瑞、赵学丽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欠原告的贷款50000元由被告许瑞负责偿还,但事前、事后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归并转移约定,相对于原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赵学丽的债务责任。被告赵学丽提出的贷款应由被告许瑞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瑞、赵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18551.75元。二、由被告许瑞、赵学丽向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许瑞、赵学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