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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志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6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4014007705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负责人高耀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封正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光耀,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山市监案字[2017]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7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无锡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的无锡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张志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行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张志强送达了惠山市监听告字[2017]0019号《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张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月24日向张志强送达了惠山市监案字[2017]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2017年7月24日,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惠山市监履催字[2017]000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同月27日送达,张志强未履行。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罚款25000元。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后规范意见书及送达材料、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营情况说明、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无锡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往来单位增值税发票、业务单位证明、总分类明细帐、无锡华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山市监案字[2017]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山市监案字[2017]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