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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玲美),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金汇镇梅园村XXX号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牛某某晒于屋外的羊毛衫一件、皮鞋一双。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金汇镇光泰路XXX号上海正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窗台上价值人民币436元的OPPO手机一部。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金汇镇乐善村XXX号、XXX号、XXX号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贺某某、刘涓涓、张某某、程某某、王某1、王某2、宋某某、王某3、韩某某等人晾晒于走廊、院子内价值人民币238元的衣物、裤子、鞋子等物品。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民警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1、王某2、宋某某、王某3、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拍摄照片,网上购物记录及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损失已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