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先瑜与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瑜,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335号原告:肖先瑜,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利平。原告肖先瑜与被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利息共计235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33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29日、2017年3月9日向肖先瑜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现两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肖先瑜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肖先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1、2016年2月29日,安徽龙景农业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29日,安徽龙景农业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9日,安徽龙景农业有限公司因审计需要向肖先瑜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本金110000元;2、安徽龙景农业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出具收条三张,其中一张收条上写明月利率1.5%,另二张收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1.5%。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肖先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肖先瑜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1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1均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2,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先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期:半年。领导审批:潘可山,2016年2月29日。该张收条上加盖有“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29日,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NO.1416913,入账日期:2016年3月29日,交款单位:肖先瑜,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期半年,证明人:潘可山,经办:杨欣。该张收据上加盖有“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9日,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先瑜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叁个月内付清,款项用途说明:借款作为公司审计报告费用,经办人:周小山,2017年3月9日。该张收条上加盖有“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肖先瑜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肖先瑜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肖先瑜要求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先瑜要求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肖先瑜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50000×1.5%×16个月=12000元)。对于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收据上写明利率,但根据肖先瑜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前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此,对于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肖先瑜利息1125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50000×1.5%×15个月=11250元)。对于2017年3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肖先瑜利息555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10000×1.5%×3个月零21天=555元)。综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肖先瑜利息23805元(12000+11250+555=23805元)。故,肖先瑜要求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5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先瑜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3500元,合计1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安徽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少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欢欢(代)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