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623吴贻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贻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安亿通货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贻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贻强于2016年12月23日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醒湖路口时,撞上路边垃圾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人民币388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贻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吴贻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贻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贻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贻强于2016年12月23日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醒湖路口时,撞上路边垃圾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人民币388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贻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吴贻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贻强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贻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人吴贻强。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上和吴贻强在竹辉��上金钻KTV唱歌的时候,吴贻强喝酒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3日凌晨3点多,其巡逻至东安路醒湖路口有一辆轿车撞了路口的垃圾桶,车子一个人在驾驶室睡着了的事实。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事实。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贻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8元。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贻强出生于1989年10月22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贻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贻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贻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贻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