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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细古”,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海丰县公平镇华中鱼街三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阿彬”,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城区永兴街52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翁某1的一辆白色五羊型号踏板二轮摩托车,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2017年3月24日、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由被告人张某准备了液压剪、T字型把柄、螺丝刀等盗窃作案工具。2016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DIO踏板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汕尾市区永兴街52号门口时,见一辆白色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主翁某1)停放在该处,四周无人,遂将其正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由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该辆摩托车在附近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则上前将白色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窃得的白色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白色DIO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窃得的赃车被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他人,分给被告人郭某甲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白色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2017年5月25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汕尾市区五马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T字型把柄、螺丝刀及白色DIO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同年6月11日,该局对正在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张某甲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翁某1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翁某1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窃摩托车相似相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7]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某罚决字[2017]00194号)、《社区戒��决定书》(汕城公社戒决字[2017]00056号)、《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7]00132号),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7]05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翁某1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白色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