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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友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忠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友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忠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4411号原告:大连友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1号八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小宇,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姜忠山,住大连市。原告大连友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忠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友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代理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