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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漭,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漭于2017年6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漏检津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内的京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武宁路交口附近时,追尾撞击前方顺行向西左转弯由刘某驾驶的津A×××××、津B×××××号陕汽牌重型大货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吴漭受伤。刘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