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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孙改香、邹二文、孙莲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凤仙,黄三娃,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孙改香,邹二文号,孙莲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仙,与黄三娃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长治市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619号君悦新天地四层。负责人:孙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山西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改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二文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晋,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莲香。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孙改香、邹二文、孙莲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被上诉人孙二文及其与孙改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晋、被上诉人孙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事由:孙建明与孙贵喜没有合法收养关系;孙莲香和孙改香对孙建明没有抚养关系。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辩称,孙建明自出生被送养他人,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因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亲属关系,其没有资格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孙改香、邹二文辩称,孙建明与孙改香、邹二文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被上诉人孙莲香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孙改香和邹二文。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向孙改香、邹二文、孙莲香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向邱凤仙、黄三娃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孙建明出生后被送养至孙家,户籍登记为孙贵喜之子,因孙贵喜系残疾人,无抚养能力,故由孙改香、邹二文抚养成人,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孙建明持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2013年5月孙贵喜死后,孙建明与生父母取得联系并一起居住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忽略孙建明的雇员责任。邱凤仙、黄三娃辩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完全合理;孙建明成长过程中,邱凤仙、黄三娃虽然没有直接抚养,但同样在经济上给予了帮助;孙建明系触电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进行工亡鉴定后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孙改香、邹二文辩称,孙建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孙建明系雇员,本身无过错,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上诉人的免责事由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孙莲香辩称,同意孙改香、邹二文的答辩意见。原告邱凤仙、黄三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及时处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系于2016年5月17日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批准,孙银军个人设立的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孙建明于199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黄三娃、邱凤仙系孙建明的生父母,双方于2009年离婚。孙改香与邹二文系夫妻关系。孙贵喜与孙改香、孙莲香为兄妹关系。孙建明出生后被送养至孙家,户籍登记为孙贵喜之子,因孙贵喜系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孙建明实际由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夫妇抚养,未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孙莲香也为孙建明提供了一定的生活帮助。2013年5月,孙贵喜死亡后,孙建明回到生父黄三娃居住地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与生父共同生活,并与生母邱凤仙取得联系,在该镇一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7月,孙建明应聘进入太原拿渡麻辣餐厅工作。2016年8月下旬,孙建明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9日15时许,孙建明在被告厨房触电身亡。孙建明生前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前后在城镇地区工作,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孙建明的尸体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太平间保存,被告垫付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保管费16079元,之后的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期间,因处理事故,被告为孙建明的亲属垫付食宿费、交通费3721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建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孙建明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对孙建明的近亲属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款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20年)、丧葬费26480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6个月)、其它损失19800元(死者近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3721元,尸体保管费票据金额1607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孙建明出生后由孙改香、邹二文实际抚养至成年,虽户口登记为孙贵喜之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同村组邻居的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对孙建明的成长投入了大量物质和精力,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由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获得孙建明死亡赔偿金的80%即413248元;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主动要求对死者孙建明的尸体进行安葬,其作为孙建明的主要抚养人,本院予以准许;丧葬费26480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食宿费、交通费3721元后,剩余丧葬费22759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但孙建明的尸体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太平间保存期间的保管费由被告支付。二原告虽为孙建明的生父母,但从孙建明被送养之日起,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孙建明成年后,虽与生父即原告黄三娃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也与生母即原告邱凤仙建立了联系,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自动恢复。但鉴于孙建明生前有主动与生父母进行联系和短暂共同生活的实际,故本院酌定将孙建明死亡赔偿金的10%即51656元给予原告邱凤仙、黄三娃作为补偿。孙建明未成年前,第三人孙莲香亦曾对其生活提供过帮助,故本院酌定将孙建明死亡赔偿金的10%即51656元给予第三人孙莲香作为补偿。原告邱凤仙、黄三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已获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孙建明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凤仙、黄三娃支付赔偿款51656元;二、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支付赔偿款413248元;丧葬费22759元;并将孙建明的尸体交由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予以安葬,孙建明的尸体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太平间保存期间的保管费由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承担。三、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孙莲香支付赔偿款51656元;四、驳回原告邱凤仙、黄三娃及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孙莲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提交了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孙建明户口登记情况,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审提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关于事实收养关系,孙建明自其出生被送养至孙家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孙建明出生后由孙改香、邹二文实际抚养至成年,虽户口登记为孙贵喜之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同村组邻居的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孙改香、邹二文对孙建明的成长投入了大量物质和精力,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该事实认定具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故孙建明与邹二文、孙改香之间实际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孙建明与其生父母黄三娃、邱凤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亲属关系消除,其二人虽称在孙建明成长过程中给予了经济帮助,甚至提出恢复抚养关系,但因孙建明与他人已经成立收养关系,亲子关系不能恢复。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孙建明系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的雇员,其在工作中死亡,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的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孙建明在外打工多年,死亡时正在上诉人处打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所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参照但不能完全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着照顾各方当事人与死者孙建明生前的关系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孙改香、邹二文与孙建明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赔偿金的80%给其二人;鉴于孙建明生前有主动与生父母进行联系和短暂共同生活的实际,原审酌定将孙建明死亡赔偿金的10%分配给邱凤仙、黄三娃作为补偿;孙建明未成年前,第三人孙莲香亦曾对其生活提供过帮助,原审酌定将孙建明死亡赔偿金的10%分配给孙莲香作为补偿。以上分配方式,即考虑到了孙建明被送养的事实,又考虑了各方的关系和利益,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凤仙、黄三娃、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上诉人邱凤仙负担9630元,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拿渡麻辣餐厅承担9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