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小刚与郭跃明、江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刚,郭跃明,江紫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491号原告郑小刚,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郭跃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江紫薇,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彪、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刚为与被告郭跃明、江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严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刚、被告郭跃明及被告郭跃明、江紫薇的委托代理人彪、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刚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跃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现已逾期24个月。经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21日还在微信中催讨),现申请法院主张债务人权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息196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8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196万元,及法院审理、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拟证明被告郭跃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另案认定。被告郭跃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之前郑小刚的犯罪事实还未查明,我也未判刑。被告江紫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款金额不是184.5万元,原审事实不清。被告郭跃明辩称,2014年7月-2015年2月28日期间,郭跃明向郑小刚实施诈骗十余起,金额215万元。2015年3月10日为签订借条的实际日期,当时公安机关已介入,郑小刚骗取郭跃明与徐菊仙重新签订借条。该借款并非正常借贷,妻子江紫薇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根本没有义务去承担郭跃明的诈骗款项。认可184.5万元借款并愿意自行偿还,但与江紫薇无关。被告郭跃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6)浙07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郭跃明被判处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告质证认为,对刑事认定无异议,但民事责任被告仍需承担。被告江紫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947号判决书,拟证明前面民事纠纷判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江紫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跃明、江紫薇的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6日并未发生过借款,原告用以起诉的落款为2014年12月6日的213万借条系双方为了掩盖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10日虚假出具,该借条属《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2、原8辆车质押借款系由各借款人冒充车主向原告质押借款,被告郭跃明进行担保。而该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66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并且已被本院(2015)金兰刑初字第538号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借条,借款人系由各被告人冒充,且质押车辆实际为他人,因此应认定原借条无效,否则将损害车主的合法权益;3、原告主张的金额当中包含的24万元借款(原叶雄豪冒充陶闯借款24万元)已被本院(2015)金兰刑初字第655号认定为原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依据。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该24万元借款应作为赃款进行追缴处理,而不应以合法借款再行主张;4、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公安调查笔录,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自己主张尚欠185万元,而本案所提交的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金额为213万元,说明当时借条出具也与实际金额不一致。而根据本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10日次日,部分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8.5万元的事实,因此,实际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或重写借条应予以扣除。原借款发生时已先扣除了月息7、8分或甚至3角不等的利息,对于先扣除的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5、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被告江紫薇不知情,并且被告江紫薇与被告郭跃明于2014年1月13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任何财产。因此,上述大额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同案犯李顺的供述也可以证实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用于赌博),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跃明、江紫薇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4份、(2015)金兰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系由各刑事被告人冒充车主借得,并已经被判决认定为犯罪;2.(2015)金兰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中24万元借款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庭审笔录,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为掩盖犯罪行为而协商出具213万元借条,借条出具后实际借款人已归还28.5万元;4.公安在2015年3月9日对郑小刚所作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郑小刚自述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借款185万元,还有一个月利息及车辆管理费/停车费5万元左右;5.公安机关在2015年6月9日对童小林所作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13万元借条出具后,其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由其父亲担保的事实;6.(2015)金兰刑初字第538号案中郭跃明笔录及各同案犯的供述、郑小刚在2015年8月13日所作笔录,拟证明借款时原告先行按月息7、8、30分不等的扣除一个月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此每月收取。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月9日的笔录里我的自认是案外人已经偿还或重新书写借条,并不是在借条之后再次偿还。笔录上我的供述和民事判决书上的认定都是一致的,只是在供述前后记忆的缘故时间有所出入,总数肯定是213万元,这个是与被告郭跃明计算后确定,后减掉28.5万元后,剩余为184.5万元。被告郭跃明对此无异议。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1、关于18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郭跃明已在法庭上当庭认可,并经本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被告郭跃明虽以诈骗罪被追刑责,但公安法院认定的诈骗车辆对象是车主,认定的诈骗金额也是车辆的评估价,而非本借款金额,因为本诉借款的抵押物是诈骗而来,涉嫌诈骗犯罪,而另一层面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况且被告郭跃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与我结算后写了这张总借条也进一步证实和认定了借款事实。换言之,就算公安、法院从郭跃明处追脏了1000万,也不会分给我一分钱,我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益;3、江紫薇作为郭跃明的妻子,每次借钱时都是陪同郭跃明一起来的,因此,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被告郭跃明、江紫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为本院作出并生效,当事人既未提出再审申请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因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郭跃明提供的证据均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江紫薇提供的证据,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相关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小刚曾于2015年3月10日就本案借款对担保人徐菊仙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徐菊仙与郭跃明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郭跃明11次为他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同时以附有行驶证的车辆提供质押,以上借款均由借款人及郭跃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已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原告发现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郭跃明为减轻相关责任,于2015年3月10日对提供担保的上述184.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郑小刚借的人民币213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按月息2%计,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以云南省曲靖市雄业金城佳园A区5幢13层1302房徐菊仙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徐菊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部分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后郭跃明被刑事拘留,郑小刚向本院起诉,请求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该次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利息部分同意从出具借条的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判决书判令徐菊仙归还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郭跃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车辆11辆,并伙同他人提供假证件冒充车主将车辆典当给郑小刚获取借款226.5万元,并判令郭跃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郭跃明从原告郑小刚处获取的借款被被告郭跃明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与其他同伙分赃及生活开销以及赌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郭跃明从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浙G×××××宝马小型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同日叶雄豪被要求帮助郭跃明用假证件典当车辆。叶雄豪持郭跃明提供的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冒充车主陶闯在浙江省兰溪市将浙G×××××宝马小型轿车典当给郑小刚。浙G×××××宝马小型轿车与假证件记载的信息多项不一致,但被告人郑小刚仍予以典当,付郭跃明人民币24万元。判令郑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告郭跃明与被告江紫薇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郭跃明向原告郑小刚的实际借款金额。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本院已经(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被告郭跃明本人作为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能足以推翻上述判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郭跃明尚欠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184.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虽然原告郑小刚和被告郭跃明都因犯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但原告郑小刚是因为应尽而未尽到应当审查核对机动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义务而受到相应制裁,而被告郭跃明系因诈骗车辆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追究刑责,司法机关并未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违法,因此,本案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借款人仍应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江紫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安机关的相关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些借款被被告郭跃明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与其他同伙分赃和生活开销以及赌博等非法活动。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江紫薇参与相应借款。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紫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九第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小刚对被告江紫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郭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