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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林与被告王前军、康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林,王前军,康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967号原告:刘爱林,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王前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康维兵,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刘爱林与被告王前军、康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林、被告康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本金10万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前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康维兵担保,并约定被告随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刘爱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王前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及证据。被告康维兵辩称,原告所言属实,自己没有意见。欠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王前军偿还,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被告康维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刘爱林、被告康维兵的陈述,本院��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康维兵无异议,被告王前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前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康维兵担保。被告王前军借款后,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9日各偿还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刘爱林向被告王前军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王前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康维兵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爱林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29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3.6万元);二、由被告王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爱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3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康维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前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