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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严伟与邓雄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邓雄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01号原告:严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承锋五金厂内),被告:邓雄飞,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严伟与被告邓雄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雄飞立即向原告支付103396.20元及利息(以74218.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2017年3月2日,以108049.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从2017年3月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和另一朋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高明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各自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一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组成三家联合贷款,在联保协议书和合同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高明支行已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未依约还款,经邮政储蓄高明支行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有连带还款责任,无奈之下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本息103396.20元,被告答应原告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邓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雄飞、邓金焕于2014年9月15日与邮政储蓄高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邓雄飞向邮政储蓄高明支行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用途为采购茶叶、粮油。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5日,严伟、谢肖英、邓雄飞、邓金焕等人(乙方)与邮政储蓄高明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雄飞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103396.2元,其中于2016年12月1日代被告偿还的款项为74218.62元,被告邓雄飞的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日结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邓金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向邓金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因被告的债务向债权人邮政储蓄高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103396.2元,其中于2016年12月1日代被告偿还的款项为74218.62元,被告邓雄飞的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日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1033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代被告偿还了74218.62元,该笔款项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以74218.62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期间以74218.6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以74218.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396.2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伟支付103396.20元及利息(以74218.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396.2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1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3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明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谭志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