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方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方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虞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卫新,该行员工。被告:方小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方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9726.01元,透支利息:3810.29元,滞纳金688.2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9726.01元及日息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15),双方就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用收取达成了一致意向。发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且前期使用状态均正常,原告也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的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已拖欠透支本金9726.01元,透支利息:3810.29元,滞纳金688.2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并同意章程及合约条款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及信函催收清单,证明被告积欠本息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方小华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账期间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的,在到期日前偿还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消费,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26.01元、利息3810.29元、滞纳金688.2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方小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26.01元、利息3810.29元、滞纳金688.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方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万友?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