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罗新榕、曾伟俊等与黄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黄光荣,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603号原告罗新榕,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伟俊,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罗新榕。原告曾婉君,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婉雯,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成安,男,1936年6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光荣,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大夫田村石合桥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新。委托代理人黄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36号。负责人禤志雄。委托代理人兰隆云,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诉被告黄光荣、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黄光荣驾驶粤A×××××号货车与曾应东发生碰撞,造成曾应东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光荣承担同等责任,曾应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粤A×××××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586687.63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投保情况。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购买白蛋白属于自费费用。3、误工费、家属于误工费无相关误工证明。4、丧葬费应扣社保报销部分。5、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黄光荣驾驶粤A×××××号货车与曾应东发生碰撞,造成曾应东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光荣承担同等责任,曾应东承担同等责任。曾应东受伤后先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及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7日,共产生医疗费69514.63元(包含购买白蛋白的17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了10000元。原告罗新榕是曾应东的妻子,原告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的曾应东的子女,原告曾成安是曾应东的父亲,五原告均为曾应东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曾伟俊为智力残疾壹级的残疾人,故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曾伟俊,曾成安。曾成安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曾木森、曾应东、曾丽娟、曾红艺、曾火兴,其中曾火兴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人。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粤A×××××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黄光荣是被告广州市百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9514.63元(其中原告自付59514.6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它情形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即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有超出医保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4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曾应东住院13天,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酌定按国有同行业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9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282.01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2866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41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社保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受害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另外投保的保险,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根据本地区户口改革的情况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应东因事故致死,五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综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但其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产生,原告主张误工费2163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因办理丧葬事宜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曾伟俊,曾成安。曾成安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曾木森、曾应东、曾丽娟、曾红艺、曾火兴,其中曾火兴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人,原告主张曾成安的生活费为35766.63元(28613.3元/年×5年÷4)、曾伟俊的生活费为286133元(28613.3元/年×20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95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其它损失为1123803.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赔偿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23318.27元,因被告黄光荣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1659.14元。被告黄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671659.14元;二、驳回原告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3.4元(原告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已预交),由原告罗新榕、曾伟俊、曾婉君、曾婉雯、曾成安负担2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