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巫以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以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以红,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以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巫以红酒后驾驶货车行驶至本市渝州大桥南时被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巫以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2㎎/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巫以红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巫以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巫以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巫以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巫以红酒后驾驶赣K×××××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渝州大桥南时,被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巫以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2㎎/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巫以红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巫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以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以红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巫以红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巫以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以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