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柳春兰、柳素珍、胡娟娟与王春喜、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王盛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兰,柳素珍,胡娟娟,王春喜,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王盛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13号原告:柳春兰,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三岔子林业局退休职工。原告:柳素珍,女,1967年11月01日生,汉族,江源区中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娟娟,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源区就业局职员。被告:王春喜,男,1983年02月02日生,汉族,×××号司机。被告: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一委。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盛海,男,1983年02月25日生,汉族,×××号车主,住桦甸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南岭广场汇鑫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宋维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江源区江源大街122号。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柳春兰、原告柳素珍、原告胡娟娟诉被告王春喜、被告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公司)、被告王盛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柳春兰、原告柳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原告胡娟娟、被告王春喜、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海、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柳春兰、原告柳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原告胡娟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喜、被告王盛海、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春喜、王盛海、安达出租公司连带赔偿柳春兰18814.72元,其中住院门诊医疗费10443元、护理费2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974.50元、因此事造成旅行损失760元;连带赔偿柳素珍78277.66元,其中住院门诊医疗费25308.60元、护理费3987.06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21630元、交通费952元、丢失工作补助9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连带赔偿胡娟娟19092.32元,其中住院门诊医疗费9975.10元、护理费2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16184.70元。2、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保险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3时10分,三原告乘坐王春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收费站东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马玉龙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浑江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王春喜称该车出租人为王盛海,靠挂安达出租公司,并在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了保险,所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针对三原告诉请及对交强险无责方放弃索赔的情况,被告王盛海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三原告在被告王春喜驾驶的该车辆上受伤,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应先扣除×××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只是代被保险人王盛海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春喜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安华保险公司一致。×××号车是王盛海的,我和王盛海是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该车挂靠在安达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含第三者险和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其他险种。被保险人是王盛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员向我公司报案。三原告是×××号车的乘客,但是因为没有投保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盛海、被告安达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三原告乘坐王春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收费站东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马玉龙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浑江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与马玉龙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柳春兰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柳素珍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腰部挫伤、右跨步挫伤。胡娟娟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右眼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柳素珍提交证据:1、2016年07月22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春喜对本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车号为×××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号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后来该车队变更为白山江源安达出租公司,该车所有人应为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公司。3、2016年11月18日被告安达出租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该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4、柳素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25284.60元。(2)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门诊诊断证明二级护理4天,一共33天,每天120.82元,共计398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病历证明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49天,门诊4天,共计84天。(4)误工费:22470元,江源区中医院门诊在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柳素珍每月工资为4500元。第一次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一周,第二次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两周共21天,住院84天,一共105天,按照4500÷21天=每天工资214元,所以误工费是214元×105天=22470元。(5)交通费:交通费票据297张,共计952元,包括原告女儿及其亲属护理的交通费用。(6)丢失工作补助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柳素珍因出车祸而丢失工作,主张补助费9000元。(柳素珍自称其不是江源区中医院正式职工。)(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该事故原告精神痛苦。柳春兰针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6张、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医疗费总计为10443元。(2)门诊诊断书和护理证明,证实门诊二级护理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护理费为2537.22元(120.82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提交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7天、门诊4天,一共31天)。(4)交通费1974.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1张。(5)旅行损失费760元,2016年07月21日原告柳春兰交费后,因为事故原因无法旅行,旅行社不退费,白山康辉国际旅行社出具的证据,证明该费用。胡娟娟针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医疗费为9975.1元。(2)门诊诊断、护理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二级17天,门诊4天,一共21天,每天120.82元,护理费为2537.22元。(3)原告住院27天、门诊4天,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即14天,所以误工期间为45天。出具工资证明和事故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胡娟娟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4)交通费480元,一共31张票据,是胡娟娟丈夫往返照顾胡娟娟的交通费用。入院时没有发生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提交门诊诊断和住院病历证实共计31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包括护理等级)、误工期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安华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9600元,针对各原告为3200元。本院根据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住院期限的合理性、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柳春兰:1、此次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应以3周(即21日)为宜;2、此次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87.92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17日;护理等级参照医嘱“二级护理”。(2017)法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柳素珍:1、此次损伤两次的住院期限共80天为合理;2、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除在第一次住院中所用的“舒血宁注射液”为不合理外,其他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注:柳素珍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舒血宁注射液”总金额为2927.84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7)法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娟娟:1、此次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应以3周(即21日)为宜;2、此次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053.63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17日;护理等级参照医嘱“二级护理”。三原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三原告自动放弃申请。本院对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三原告放弃对×××号车的驾驶人马玉龙、车主及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后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号车车主是王盛海,王盛海将该车辆承包给王春喜。该车辆挂靠在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经查明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与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三原告将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放弃追加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为被告,自行承担放弃后的法律后果。王盛海在安华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三原告自动放弃该项无责任赔偿。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王春喜驾驶的×××号车辆与马玉龙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王春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盛海是×××号车车主,其将该车辆承包给王春喜,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春喜驾驶车辆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盛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春喜驾驶的×××号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春喜赔偿。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类型均不适用本案,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关于柳素珍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用25284.60元中,其中门诊费3758元、两次住院费为14026.80元和7399.80元、两次挂号费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手写收据检查费100元不是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用共计25196.60元。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柳素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除在第一次住院中所用的“舒血宁注射液”为不合理外,其他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据此柳素珍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舒血宁注射液”总金额为2927.8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柳素珍的医疗费用为22268.76元。其主张护理费3987.06元,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限应为30日,护理等级二级,所以护理费应为3624.6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鉴定意见认定其住院80天为合理,所以应为8000元。其主张误工费2247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日期105天,但是关于工资额,原告只提交江源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额4500元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每天120.82元计算。由于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所以误工费应为10873.80元。其主张交通费952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可支持原告两次出入院和四天门诊的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丢失工作补助费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柳春兰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其主张医疗费10443元,其中住院费5490元、门诊费4919元、挂号费17元,共计10426元。但鉴定意见认定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87.92元,所以其合理医疗费为8538.08元。其主张护理费2537.22元,提交护理证明证实。但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7日,护理等级二级,所以护理费应为2053.94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并提交证据证实。但鉴定意见认定合理住院治疗期为21日,所以该费用为2100元。其主张交通费1974.50元,根据规定可支持其出入院和门诊治疗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主张旅行损失费760元,虽然提交白山康辉国际旅行社的收据,但由于该收据非正规有效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胡娟娟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其主张医疗费9975.10元,其提交证据证实住院费6499.60元、门诊费3445.50元、挂号费15元,共计9960.10元。但是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不合理医疗费为2053.63元,所以其合理医疗费为7906.47元。其主张护理费为2537.22元,并提交证据证实。但是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17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所以护理费应为2053.94元。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其中住院27天、门诊4天,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即14天,所以误工期间为45天。出具工资证明和事故前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2000元。鉴定意见也认定其误工期限为45日,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提交门诊诊断和住院病历证实共计31天。但是鉴定意见书认定合理住院治疗期为21日,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其主张交通费480元,根据规定可支持其出入院和门诊治疗的交通费用200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分配:根据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三原告乘坐的×××号车辆的交强险不适用本案,三原告自动放弃×××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所以应当在三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柳素珍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68.76元、柳春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38.08元、胡娟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6.47元,共计50913.31元。柳素珍应当扣除无责任赔偿额594.52元(30268.76÷50913.31×1000);柳春兰应当扣除208.95元(10638.08元÷50913.31×1000);胡娟娟应当扣除196.53元(10006.47元÷50913.31×1000)。扣除后柳素珍、柳春兰、胡娟娟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9674.24元、10429.13元、9809.94元。柳素珍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4998.40元,柳春兰的护理费、交通费为2253.94元,胡娟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5253.94元,以上共计22506.28元。柳素珍应当扣除无责任赔偿额7330.51元(14998.40÷22506.28×11000),剩余7667.89元;柳春兰应当扣除1101.62元(2253.94÷22506.28×11000),剩余1152.32元;胡娟娟应当扣除2567.87元(5253.94÷22506.28×11000),剩余2686.07元。综上,柳素珍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674.2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667.89元,共计37342.13元,由王春喜赔偿5%免赔额1867.11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35475.02元。柳春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9.13元、护理费、交通费1152.32元,共计11581.45元,由王春喜赔偿5%免赔额579.07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11002.38元。胡娟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9.9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86.07元,共计12496.01元,由王春喜赔偿5%免赔额624.8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11871.21元。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三原告的住院期限的合理性、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护理等级)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9600元(针对原告每人3200元),因为是安华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上述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而三原告的上述费用大部分是合理的,根据鉴定意见中不合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比例,本案酌定由三原告各承担15%的鉴定费480元共计1440元,剩余鉴定费816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475.02元;赔偿原告柳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2.38元;赔偿原告胡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871.21元。二、被告王春喜赔偿原告柳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67.11元;赔偿原告柳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9.07元;赔偿原告胡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4.80元。三、三原告分别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鉴定费480元,共计1440元。上述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盛海、被告白山江源安达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已交纳2624元),三原告负担1289元,被告王春喜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