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红萍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萍,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2行初105号原告许红萍,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夏柏林(系原告许红萍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辉,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萍诉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萍诉称,其于2007年11月25日向被告市卫计委提出,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或三十九条规定查处武汉市第三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卫生违法行为的行政请求。原告许红萍对被告市卫计委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9年10月19日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省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鄂卫复决字[2009]第2号),限期被告市卫计委就原告许红萍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卫计委在8年时间里作出9次回复,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许红萍不认可被告市卫计委那些回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委作出书面回复,以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对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许红萍不服被告市卫计委对卫生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回复。被告市卫计委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原告许红萍认为被告市卫计委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理由是错误的,与相关证件及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不符。原告许红萍2017年才知道被告市卫计委2014年12月23日的回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之前被告市卫计委作过很多次类似的回复。2015年1月23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许红萍多次书面表示不服被告市卫计委的回复并向省卫计委提出审查和作出认定的行政请求。2017年5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许红萍才知道,2016年12月29日省卫计委制作《告知书》,认定被告市卫计委2014年12月23日的回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市卫计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服被告市卫计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请求判令被告市卫计委针对报案立案,组织相关因果关系鉴定或依法直接认定因果关系,按程序积极调查,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严格依法对卫生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将新的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受害人。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一、2007年11月24日原告许红萍向被告市卫计委递交《控告报案信》,被告市卫计委严格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行政查处职责。此案历时10年余,办案单位涉及省卫计委、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武昌区人民法院、江岸区人民法院、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许红萍的《控告报案信》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在八年时间里向原告许红萍作出了9次回复,被告市卫计委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二、原告许红萍针对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许红萍作出的《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系2014年12月23日作出,而原告许红萍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许红萍对被告市卫计委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许红萍作出的《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红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许红萍向原武汉市卫生局递交《控告报案信》,要求:1、依法查处追究武汉市第三医院、医院负责人及护士的法律责任;2、武汉市第三医院及涉嫌犯罪的院长、护士对原告许红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许红萍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原告许红萍认为原武汉市卫生局未对其控告报案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8)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许红萍要求原武汉市卫生局履行对护士邱莉莉进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红萍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许红萍要求原武汉市卫生局就其提出的新事项和请求履行职责,原武汉市卫生局在诉讼中以其信访办名义作出信访回复,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原武汉市卫生局就许红萍非重复诉讼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30日,原武汉市卫生局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关于许红萍投诉控告信的信访回复》,原告许红萍不服,向原湖北省卫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7日,原湖北省卫生厅向许红萍作出鄂卫复决字[2009]第2号《湖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许红萍要求原武汉市卫生局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就其提出的“新申请事项”履行职责,原武汉市卫生局仍然采用“信访回复”的形式进行回复,没有针对原告许红萍提出的“新申请事项”进行逐一答复,明显不当,决定要求原武汉市卫生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60日内就原告许红萍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并回复原告许红萍。2010年1月29日,原武汉市卫生局按照鄂卫复决字[2009]第2号《湖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关于许红萍与市三医院医疗纠纷有关情况的回复》,并加盖了“武汉市卫生局信访专用章”,该《回复》的主要内容包括:“1、武汉市第三医院及院长是否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并非卫生局的职责;2、医院负责人并非此案的当事人,也未与许红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追究医院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3、依法查处护士邱莉莉的法律责任已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4、关于追究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法律责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该医院在对许红萍进行体外震波碎石时违反了医疗常规,我局已作出《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行为的整改通知》,该医院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对相关医生进行了处理。”2010年2月12日,原告许红萍向原湖北省卫生厅提交《申请书》,要求原湖北省卫生厅督促原武汉市卫生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7月2日,原湖北省卫生厅向原武汉市卫生局作出鄂卫复责履字[2010]第1号《湖北省卫生厅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原武汉市卫生局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履行结果书面报送原湖北省卫生厅。2010年7月26日,原武汉市卫生局向原湖北省卫生厅作出《关于省卫生厅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有关情况的报告》。2011年8月16日,原告许红萍向原湖北省卫生厅提交《关于请求督促武汉市卫生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2012年4月23日,原武汉市卫生局向原告许红萍作出武卫函[2012]18号《武汉市卫生局关于履行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答复》。2012年8月3日,原告许红萍向原湖北省卫生厅提交《关于再次请求督促武汉市卫生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2012年8月22日,原湖北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书面要求原武汉市卫生局将证明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及时提交给原湖北省卫生厅。2014年9月23日,省卫计委向被告市卫计委作出鄂卫生计生督[2014]15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督促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要求被告市卫计委将落实情况于2014年10月15日前书面回复原告许红萍,并回告省卫计委。2014年10月24日,被告市卫计委向省卫计委作出《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省卫生计生委15号督办件情况的报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委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内容为:“收到《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督促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通知》(鄂卫生计生督[2014]15号)后……答复如下:关于你提出的对郑直夫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理的新诉求问题。我委认为,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对‘当事医生’给予行政处理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今后如果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或医疗技术鉴定认定许红萍的医疗损害后果与市三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或发现郑直夫签署及补签过相关诊疗文件,我委将依法依规定予以处理。如你对我委回复意见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或进行再次医学鉴定,对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许红萍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委作出的《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省卫计委向许红萍作出《关于许红萍同志再次信访申请事项处理的答复》。2016年7月14日,原告许红萍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卫计委提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要求省卫计委审查被告市卫计委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是否属于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29日,省卫计委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告知书》,告知被告市卫计委已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回复》并向其送达,原告许红萍若不服该《回复》,可以按照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许红萍不服省卫计委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省卫计委未对原告许红萍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7年2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许红萍要求省卫计委责令被告市卫计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不属于复议申请,省卫计委对被告市卫计委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许红萍若不服被告市卫计委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行为,应当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许红萍的起诉。原告许红萍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许红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委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回复内容中明确告知了原告许红萍该回复系针对其新诉求的回复意见,并明确告知其如对此回复意见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红萍在2014年12月23日签收上述回复意见时就应当知道该回复系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其新诉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市卫计委已在回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诉权的情况下,原告许红萍直至2017年5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许红萍自称2017年5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后才知道被告市卫计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被告市卫计委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许红萍作出《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许红萍医疗纠纷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许红萍系针对其新诉求作出的回复并且告知诉权,原告许红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5月26才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红萍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许红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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