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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峰与汤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汤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073号原告:刘峰,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汤世云,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刘峰与被告汤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汤世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汤世云未作答辩。被告汤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及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汤世云因开设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汤世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被告汤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世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汤世云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