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8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受害人王某某配偶。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系受害人王某某长子。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受害人王某某长女。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系受害人王某某父亲。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受害人王某某母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515085182,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负责人:魏天飞,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平、被告杨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扶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共963079.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晚19时左右,原告家属王某某驾驶晋BDR3**起亚牌轿车在庆新路十里铺村口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晋BBL7**现代牌轿车追尾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晋BBL7**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范彬,未经授权,原告对保险公司没有诉权。保险公司与车主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下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以法律和保险条款为依据,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该案存在商业险免责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19时左右,本案五原告亲属王某某驾驶晋BDR3**起亚牌轿车在庆新路十里铺村口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时,被杨某驾驶晋BBL7**号现代牌轿车追尾致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晋BBL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王某某生前所在的街道、派出所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材料,且其妻子王某某身份证显示为城镇居民,故这三份证明���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7352元×20年=5470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4975元/年×50%=27487.5元,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刑事部分已经取得谅解,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案王某某年纪较轻,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该项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杨某是否取得谅解没有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抢救费:原告提供了用于抢救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对抢救费3041.82元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父亲王某某60岁、母亲胡某某55岁,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20年×2人=321160元,王某某父母有两个孩子,王某某应当扶养的份额计算为321160元÷2=160580元。王某某两个孩子,儿子王某某9岁,扶养9年,女儿王某某7岁,扶养11年,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93元×(9年+11年)=339860元,依据王某某应当扶养的份额计算为339860元÷2=1699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某某被扶养人为4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9930元。6、交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6项本院认可的赔偿项目合计797499.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夜间行驶又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车停靠在站台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王某某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不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某按照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304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051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699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赔偿费用共计797499.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3041.82元;其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0000元;最后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457.5元由被告杨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抢救费3041.82元,共计113041.8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4457.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计67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15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