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黄美娣、曾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黄美娣,曾军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娣,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惠东县大岭镇美娣鞋厂),被告:曾军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紫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黄美娣、曾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娣、曾军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789.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4.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黄美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曾军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美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美娣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用于进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当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被告曾军源作为被告黄美娣的配偶,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已知被告黄美娣的该次借款事实,并同意与被告黄美娣共同偿还贷款。再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是用于经营的店铺进鞋料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理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黄美娣,但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被告黄美娣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造成贷款严重逾期。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789.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244.42元,合计60034.11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美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美娣发放贷款,但以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美娣、曾军源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情况说明、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美娣(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413231120893100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还款13559.99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21日,被告黄美娣、曾军源与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签订“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表中第四项约定:“……我和我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曾军源作为借款人黄美娣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美娣的银行账户。据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及黄美娣的还款账户流水载: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黄美娣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未偿还本金为34789.69元及利息25244.42元(含罚息、复利)。另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为解决其与被告黄美娣、曾军源的金融借款纠纷,于2017年5月12日与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陈熹煜律师承办该案的代理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黄美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美娣偿还借款本金34789.69元及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224.42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美娣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上述3000元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军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美娣与被告曾军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曾军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黄美娣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军源应对被告黄美娣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黄美娣、曾军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娣、曾军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789.69元及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244.42元,并自2017年4月9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黄美娣、曾军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黄美娣、曾军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何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