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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096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75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圣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兆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34元,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货款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10934元为基数对未付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盱眙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盱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所应偿还的款项10934元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前往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X201420766、X201420767、X201420768的房产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属于轮候查封,且上述房产已被多轮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苏H×××××、苏H×××××的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3、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前往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在几个月之前已经停产,法人代表王兆芳目前在女子监狱内服刑,故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厂房已被多轮查封,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93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被查封的国土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安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代    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