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波、吴晓琴、何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波,吴晓琴,何道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54号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旬阳县人。被告:吴晓琴,女,旬阳县人。被告:何道勇,男,旬阳县人。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波、吴晓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6200元,合计40.62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道勇对刘波、吴晓琴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刘波、吴晓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何道勇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上述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利息结付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目前尚欠本金4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6200元及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月利率2.4%逾期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收息凭证、借款资金划转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过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发放”。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波、吴晓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执行月利率15‰,并约定罚息利率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何道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波的要求,将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40万元转入雷某某的账号。2015年7月28日、8月25日、12月31日,被告刘波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400元。被告刘波、吴晓琴拖欠原告本金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波、吴晓琴履行了提供40万借款义务,被告刘波、吴晓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波已经支付利息30400元,剩余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波、吴晓琴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何道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吴晓琴按照2.2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道勇作为刘波借款的保证人,当刘波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何道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波、吴晓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波、吴晓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40万元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道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波、吴晓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被告刘波、吴晓琴、何道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