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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璇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璇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叶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璇瑛,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65346199。代表人:刘小英,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叶吉龙,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吕璇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原审被告叶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璇瑛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鲤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应当予以尊重。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吕璇瑛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