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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葛自春盗掘古墓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自春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976号罪犯葛自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自春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马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葛自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葛自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自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自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自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