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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桂莲、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莲,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莲,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磊,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桂莲因与被上诉人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李远兵、被上诉人严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桂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向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该事实有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依据华龙区处非办登记表及上诉人与张林霞的录音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上诉人名义与张林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纯属被上诉人伪造,故在庭审后又撤回了该虚假合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了张林霞,妄想以此来推卸自己的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张林霞不认识,在没有与张林霞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张林霞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诉人名义分别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6日与张林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当庭提出鉴定要求,合议庭也当庭予以准许,但在庭审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时,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将所谓的“借款合同”撤回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对上诉期的规定,并非实体性的法律依据,故应予以纠正。严磊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严磊与宋桂莲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严磊从未向宋桂莲借钱,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协议,宋桂莲仅提供转账明细及其一审起诉后有准备的诱导性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本案争议借款借款人为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林霞。严磊只是腾飞信息公司的员工。严磊根据老板张林霞、冯立伟的安排,开办账号为:62×××19建行濮阳中原西路支行银行卡,用于公司客户收款付息及老板冯立伟、张林霞汇款、转账,该银行卡不得私用。宋桂莲2012年4月份通过严磊名下的上述银行卡转账198000元,向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198000元,并与腾飞信息公司老板张林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张林霞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桂莲支付利息,后张林霞偿还宋桂莲3万元本金,下欠17万元的本金,由于张林霞未按时偿还宋桂莲借款本金,张林霞与宋桂莲按照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定时变更借款期限,更换借款合同。本案所涉的17万元借款正是张林霞与宋桂莲之间198000元的借款变更而来。严磊支付的利息近14万元及本金3万元也是按照张林霞的要求在张林霞将款项汇至严磊上述银行卡后,再支付给宋桂莲的。严磊的收款付息均是职务行为。严磊提供的证人刘某、关某及录音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严磊提供的腾飞信息公司集资问题登记表及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信息登记表无论是从数额上还是从交款账号上均能印证本案争议借款正是宋桂莲借给张林霞用于投资在腾飞信息公司的借款,包括严磊、宋桂莲在内的33位投资户,推选宋桂莲、严磊、安银霞、张恩科为代表处理投资户关于投资濮阳市腾飞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宜,均是受害者。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宋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严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桂莲于2012年4月3日向严磊转款48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严磊转款150000元,共计19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宋桂莲称另付给严磊2000元现金,严磊称2000元未付,系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后严磊陆续付息,于2013年7月2日,严磊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桂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严磊向宋桂莲陆续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以上转账付款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宋桂莲向严磊追要下欠本息,严磊以借款人是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其老板是冯立伟、张林霞为由,拒绝还款。严磊提供的濮阳市工商局注册科的证明,显示该公司没有登记信息。庭审后,严磊申请暂不提供宋桂莲与张林霞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宋桂莲在濮阳市华龙区处非办登记过腾飞信息公司问题登记表和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信息登记表,双方均未提供处非办的立案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宋桂莲在濮阳市华龙区处非办登记过腾飞信息公司问题登记表和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信息登记表,显示宋桂莲系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户;宋桂莲与张林霞的电话录音显示,宋桂莲称张林霞为老板,向张林霞要账,张林霞也并未否认欠款。宋桂莲要求严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宋桂莲承担。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严磊提供了梁荣、高玉芳、高建安、刘粉琴起诉严磊、张林霞起诉状四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传票两份、应诉通知书四份、梁荣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明细各一份、高玉芳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高建安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刘粉琴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明细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梁荣、高玉芳、高建安、刘粉琴起诉的事实是张林霞因需要资金周转,上述出借人按照张林霞的指示将款项汇至严磊账户,该四人及宋桂莲均是腾飞公司的投资户,被上诉人提供的腾飞公司反映情况信息登记表印证了上述事实,该四人的借款合同张林霞是借款人,且该四人的转账明细显示的收款账号与本案中严磊的收款账户是同一账户,欲证明严磊的上述账户只用于收取投资户的款项及向投资户支付利息,是工作账户,宋桂莲也是投资户,宋桂莲的借款手续与该四人相同,宋桂莲是按照张林霞的要求与指示将款项汇至严磊账户。严磊另提供其账号为62×××19的建行账户转账明细,欲证明其收到宋桂莲的钱之后转给了张林霞或者冯立伟,或者按照他们的要求打给客户作为利息。上诉人宋桂莲经质证认为严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建行转账明细并未显示严磊收到宋桂莲的款项后转入了张林霞或冯立伟的账户,达不到严磊的证明目的。另,宋桂莲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和严磊母亲认识,住前后楼,严磊说她的朋友做房贷、车贷,如果把钱投给她朋友那可以获得利息,我为了获得利息把钱打给了严磊”。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桂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严磊系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宋桂莲二审庭审陈述,其将款项打给严磊是为了通过严磊把钱投给他人从而获得利息,而宋桂莲在濮阳市华龙区处非办填写的腾飞信息公司集资问题登记表上也显示投资原因为理财,故在严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宋桂莲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宋桂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宋桂莲主张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严磊撤回了其所举证据,原审法院不再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宋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