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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海顺与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顺,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629号原告:孙海顺,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华县奉母镇孙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孙全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海顺与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村委)民间借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3年至2005年担任孙庄村委支部书记期间,于2003年7月11日为村委垫付农业税款3000元;2005年3月9日垫资7638元。2003年3月30日,村委向村民孙敬堂借款2000元,2004年4月10日,向村民孙大毛借款1000元,2004年4月15日向村民孙常水借款1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因原告是借款经手人,孙敬堂、孙常水经常向原告追要借款,无奈,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3日代村委偿还孙常水借款及利息1165元;2005年3月30日代村委偿还孙敬堂借款及利息2360元。后来原告不再担任支部书记,孙大毛仍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代村委偿还孙大毛借款及利息2800元。后原告多次持借据向孙庄村委主张垫资款和代村委偿还的借款,村委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庄村委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海顺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担任孙庄村委党支部书记。2003年7月11日,孙庄村委向孙海顺借款3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有孙庄村委财务专用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4年3月30日、4月10日、4月15日,孙庄村委出具“贷款收据”三份,分别向孙敬堂借款2000元;向孙大毛借款1000元;向孙常水借款1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分5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收据上均加盖有孙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后经孙敬堂、孙大毛、孙常水催要,孙海顺于2005年3月3日偿还孙常水借款本金及利息1165元;2005年3月30日偿还孙敬堂借款本金及利息2360元;2014年4月10偿还孙大毛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元。2005年3月9日,孙庄村委给孙海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孙海顺给村办事垫资7638元,收据上加盖有孙庄村委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条、孙大毛、孙常水、孙富堂证言等佐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资和替被告偿还借款,但是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垫资及代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无因管理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7638元和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追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其直接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海顺借款3000元。二、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孙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孙海顺垫付款13963元。三、驳回原告孙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欣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