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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树双龙农资商店与代红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树双龙农资商店,代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树双龙农资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张连义,该商店主任。被执行人:代红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树双龙农资商店与被执行人代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红军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2017年8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余下欠款元在2017年12月30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费916元由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723执3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洪清审判员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