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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华军与傅得彬、吴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军,傅得彬,吴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74号原告:刘华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得彬,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吴翠云,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刘华军与被告傅得彬、吴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军委托代理人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得彬、吴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整,合计人民币19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华军与被告傅得彬为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傅得彬于2016年7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华军借款1.5万元,原告在家中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写明月利息2分,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刘华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1500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需要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傅得彬、吴翠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傅得彬、吴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得彬、吴翠云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得彬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刘华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向刘华军处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分,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代理费、律师费及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法律工作者)费用),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傅得彬未按约定向原告刘华军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傅得彬与被告吴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得彬、吴翠云归还给原告刘华军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得彬、吴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