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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茂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茂艳,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茂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段茂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段茂艳通过陌陌加被害人陈某为好友,于当日见面后,被告人段茂艳到陈某家中聊天,后谎称要��楼给陈某买夜宵并给朋友打电话,带陈某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21元)下楼,后窃取该手机逃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段茂艳用窃取的被害人陈某手机,通过手机发送验证码的方式修改被害人陈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被害人陈某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账户中,共计人民币22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茂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段茂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截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段茂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茂艳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茂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茂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茂艳退赔给被害人陈佳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