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宋建文、宋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宋建文,宋建玲,叶建伟,章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104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宋建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宋建玲,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建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章正花,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宋建文、宋建玲、叶建伟、章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审 判 员 张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