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永焰、曾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焰,曾贵,陈忠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焰(绰号“长头发”、“阿焰”),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曾贵(绰号“阿田”),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忠珠,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焰、曾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忠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永焰从一名外号“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一袋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约1克;另一袋甲基苯丙胺用茶叶袋包装,净重2.56克。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曾贵为被告人杨永焰与吸毒人员林某居间介绍,联络促成了被告人杨永焰将上述用塑料袋包装的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的毒品交易,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附近路段交易。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永焰、曾贵一起在金鹰大酒店对面路段等待林某到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永焰将上述用塑料袋包装的1克甲基苯丙胺丢弃。经检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永焰身上查获上述用茶叶袋包装的2.56克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3日、27日及28日,被告人陈忠珠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714房间的租住处内,容留曾贵、杨永焰、申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忠珠及曾贵、杨永焰、申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忠珠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714房间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焰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贵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忠珠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焰判处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贵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忠珠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永焰、曾贵、陈忠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焰、曾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忠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永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忠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永焰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贵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忠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忠珠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