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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百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百利,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百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百利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百利在河��省霸州市、迁安市等地,采取使用锡纸等工具进行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百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百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百利使用锡纸等工具进行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河北省霸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室内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52.55元。2017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百利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安某家中,窃取现金800元、钯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坠一枚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安某被盗的钯金项链价值1232.55元、黄金项坠价值1671.47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徐百利乘车到天津,将窃取的彩金项链、钯金项链变卖,其中,被告人徐百利在本市河北区昆纬路首饰加工店内将钯金项链以807元的价格卖予谢某。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百利在本市河北区普济河道碧桂园商务会馆门前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搜出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坠一枚、现金若干及撬锁工具等,从谢某处调取钯金项链一条。案发后,上述被盗的黄金戒指、钯金项链、黄金项坠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百利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安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百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百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百利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百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锡纸条等,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