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小斌、郭少锋与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斌,郭少锋,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斌,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锋,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小斌、郭少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应得赔偿款项为13200元。上诉人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22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2000元,其余款项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均分,即上诉人应得赔偿款项为13200元。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无论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作明确提示及说明,不得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认定书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项与实际是否存在出入,上诉人对此无从考证,而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粤B×××××号车车主郭少锋从事发时到现今并未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收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然后就突然收到(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21号的判决书。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罗小斌车辆维修费用11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0元。二、上诉人郭少锋在2015年到2016年期间接到过一次电话,对方诉称粤B×××××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要求车主郭少锋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费。上诉人郭少锋也有在电话中要求对方说出粤B×××××号车车型和车身颜色,因对方未能回答出对应的车型和车身颜色,对方也未告知姓名。故上诉人郭少锋认为是诈骗电话,对此并未予以回应。三、粤B×××××号车—直由上诉人郭少锋驾驶,并无聘请司机或外借车辆,并不认识所谓的驾驶人王涛,而且粤B×××××号车在上诉人郭少锋名下期间并未出过交通事故。上诉人郭少峰在收到原审判决时,才知道本人名下的车辆粤B×××××号车在2014年12月12日或2014年12月17日21时0分许(此日期为审理查明的时间)有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为王涛(后证实当时驾驶人实为伪造身份人员)。四、粤B×××××号车与粤B×××××号车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罗小斌应持事故车辆相关有利证据或照片证明,事发时与其发生事故车辆为深圳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粤B×××××号车。上诉人郭少峰针对上诉人罗小斌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郭少峰的车辆从未发生事故,请求驳回罗小斌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罗小斌针对上诉人郭少峰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郭少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2.郭少峰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不知情,其名下的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授权王涛驾驶其车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罗小斌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2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0元,共计13200元;2、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21时0分许,粤B×××××号车行驶至松岗××××路路口时,与罗小斌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NO:4403092014D15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车驾驶人王涛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50%的责任。罗小斌驾驶措施不当,负事故的50%责任。此后,罗小斌将其车辆送至修配厂维修。由于被告方未承担赔偿责任,罗小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郭少锋为粤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平安保险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为证实自己损失,罗小斌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平安保险以未经其核实,无法证明其金额为合理费用为由不予认可。针对王涛本人的不在场抗辩,法院去函交警部门要求协助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7日复函称,此事故的车辆驾驶员身份存疑,涉嫌伪造、使用虚假证件,为查清事发时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其中队已启动重新调查程序。为此,法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至2017年1月,法院尚未收到交警部门的查证结果。庭审中,平安保险提交的《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并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黄永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此外,平安保险又补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第2条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受交通法律法规的调整。从法院查明事实可知,罗小斌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虽平安保险对罗小斌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但由于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其维修费用金额也在合理范围,故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确定罗小斌车辆维修损失为22400元。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的主张,罗小斌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综上,罗小斌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主计22900元。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实际驾驶员是否为王涛本人。罗小斌提交的驾驶员信息状态为“转出”,该信息与王涛关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转回河南的抗辩相吻合,此为其一;其二,粤B×××××号车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并无人员伤亡,仅造成部分车损,且损失程度较小,远低于保险额度,由此可知该车实际驾驶员企图通过伪造事发时不在场证据的手段去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最后,罗小斌未能提供实际驾驶员为王涛的其他相关证据,如王涛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等等,且法院也无法调查到相关证据,交警部门亦复函称驾驶员身份存疑,涉嫌伪造、使用虚假证件。综上,罗小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涛为案涉粤B×××××号车的实际驾驶员,因此,罗小斌要求王涛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少锋作为粤B×××××号车的车主,应对罗小斌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罗小斌11450元。由于罗小斌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的真实身份,故实际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员资格亦无法查明,依法可应视为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实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平安保险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平安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并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郭少锋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平安保险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平安保险可以据此对罗小斌进行免赔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述赔偿责任由作为车主的郭少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450元;二、被告郭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小斌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11450元;三、驳回罗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罗小斌承担22元,郭少锋承担4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少峰提供了其为粤B×××××号车购买了事故期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加盖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车险理赔专用章”的三份《无索赔记录证明》,索赔记录载明粤B×××××号车在2014年10月13日0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3时59分无索赔记录,2015年8月20日00时至2016年8月19日23时59分59秒无索赔记录,在2016年10月9日00时至2017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无索赔记录。上诉人罗小斌对《无索赔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索赔记录和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发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的全部资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回函我院称,因松岗交警中队只能提供粤B×××××号车和粤B×××××号车的车损照片,其他材料未归档无法提供,并附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B×××××号车的事故现场照片和网查信息。其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粤B×××××号车车身颜色为米黄色,车牌为黄底黑字,并最少有四排座位,后排单侧为双轮,而粤B×××××号车网查信息显示该车车身颜色为灰色,核定载客8人。针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提供的事故车损照片和网查信息,上诉人罗小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事故现场的照片,上诉人郭少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主张事故现场的粤B×××××号车与其所有的粤B×××××号车的车辆大小不同、外形不同、颜色不同、车牌颜色不同,上诉人郭少峰为此提供了粤B×××××号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照片予以佐证,其中行驶证所附的车辆照片和其提供的车辆彩色照片显示的车辆外形一致,均系蓝灰色三排座车辆,车牌为蓝底白字。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郭少峰所有的粤B×××××号是否与上诉人罗小斌所有的粤B×××××号车在2014年12月17日21时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郭少峰二审提供了粤B×××××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照片、保险单据和《无索赔记录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提供的本案事故现场车损照片,事故现场的悬挂粤B×××××号牌的车辆与上诉人郭少峰所有的粤B×××××号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两车在外形、大小、车身颜色、车牌颜色与类型均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郭少峰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并未在2014年12月17日21时0分与上诉人罗小斌所有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粤B×××××号车保险单、《无索赔记录证明》、《(2017)粤03民终9706号的回函》、粤B×××××号车行驶证、照片,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系与上诉人郭少峰是否应对上诉人罗小斌所有的粤B×××××号车在2014年12月17日21时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少峰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所有的粤B×××××号车并非在事故当日与上诉人罗小斌发生碰撞的车辆,故上诉人罗小斌以上诉人郭少峰所有的粤B×××××号车与其所有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且存在过错为由请求上诉人郭少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郭少峰主张其所有的粤B×××××号车并非事故现场的侵权车辆,请求驳回上诉人罗小斌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罗小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罗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瑞 香审判员 唐 国 林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