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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芹、陈殿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芹,陈殿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镖,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芹、陈殿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少承担36645.4元。事实与理由:1、张芹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张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张芹、陈殿镖均未答辩。张芹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要求陈殿镖、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626.31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328.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7时许,陈殿镖(持C1证)驾驶皖K0T5**号轿车沿202省道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3公里4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乔恩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瓶车驾驶员乔恩学及乘车人张芹、乔龙池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殿镖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恩学负次要责任,张芹、乔龙池无责任。张芹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1546.31元。2016年9月20日,张芹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张芹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张芹开支鉴定费1900元。张芹自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张芹及其女儿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乔龙池系阜南县正宏学校在校六年级学生,2010年入学,阜南县正宏学校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田集路009号,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34122540000180号)。张芹系乔龙池母亲。“皖K0T5**号”轿车车主为陈殿镖,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乔恩学、乔龙池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张芹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陈殿镖垫付张芹10000元。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6元执行,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芹因事故受伤,陈殿镖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芹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张芹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三位伤者中,乔龙池系阜南县鹿城镇民办学校在读学生,长期在阜南县鹿城镇学习、生活,乔龙池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三位伤者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参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张芹要求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张芹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546.31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误工费8428元(86元/天×98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根据张芹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张芹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张芹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9500元;根据张芹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陪护人员确需回家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鉴定费1900元,因是确定张芹伤残程度、“三期”等必要开支,应当由陈殿镖赔偿。张芹损失合计104226.11元。因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张芹优先受偿,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28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8729.80元;余款15496.31元(104226.11元-88729.80元),按照责任划分,陈殿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由陈殿镖赔偿70%,计款10847.42元(15496.31元×70%),余款由张芹自行承担。陈殿镖垫付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芹各项损失88729.80元;二、陈殿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芹各项损失10847.42元(陈殿镖已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陈殿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芹提供有其子乔龙池在城镇上学的证明,其子乔龙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芹与乔龙池系因同一事故受伤,张芹的各项赔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芹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芹在一审时自认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系农村居民,张芹亦未举证证明其女儿是否有收入及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芹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芹的护理费数额应为7664.55元(31084元/年÷365天×90天)。张芹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案情实际酌定张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张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1610.86元。因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张芹优先受偿,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芹86114.55元;余款15496.31元(101610.86元-86114.5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陈殿镖赔偿70%,计款10847.42元(15496.31元×70%),余款由张芹自行承担。陈殿镖垫付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殿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芹各项损失10847.42元(陈殿镖已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芹各项损失88729.80元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芹各项损失8611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陈殿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600元,张芹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正阳(代)附:(2017)皖1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