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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小龙与陆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龙,陆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87号原告:杜小龙,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陆卫群,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杜小龙与被告陆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10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合计347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陆卫群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8日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陆卫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陆卫群向原告杜小龙借款310000元,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陆卫群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小龙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偿还期限2015年4月18日。今借人:陆卫群2015.4.17”。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共计为37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龙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37200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本金31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小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