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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晴文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晴文,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34号原告:陈晴文,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寿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寿祥,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晋华,女。原告陈晴文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3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以8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的金额为199,200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同时约定,若因被告一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依约实现债权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一在《借款合同》中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交付了系争借款,被告一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能归还本息。经多次催促后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无异议,有关律师费的诉请也予认可,但因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请求予以适当减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收款凭证》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律师费的标准符合《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已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为4.8万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可。现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经营确实存在困难,自愿将律师费的诉请金额调整至4万元,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亦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另,《承诺书》是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二应依法恪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支付相关律师费以及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晴文借款本金83万元;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晴文以8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晴文律师费损失4万元;四、被告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西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