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4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海军与施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海军,施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40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海军,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施永兵,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袁海军与被执行人施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施永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学田北苑23幢404室不动产,该房产已被港闸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港闸区人民法院去函询问上述房产处置情况,但至今未收到回复;二、本院依法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分行【60×××84】的银行账户存款,因港闸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现已做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三、本院依法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城西支行【62×××77】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并将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26.45元,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后余款人民币3475.45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四、本院执行人员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上门寻找被执行人未果。经查,案件审理阶段被执行人未到庭应诉,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9914.55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房产查询情况表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上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