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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曾世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曾世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一般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世明,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曾世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38)欠款本金人民币283951.85元,并支付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止的利息约为5387.7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为446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曾世明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8。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6年7月4日,被告曾世明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准装修分期付款额150000元,用于被告位于仙游县××南镇××路北侧××小区××房的装修。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业务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曾世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装修分期付款和普通刷卡消费,却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3893.8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敷衍,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曾世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曾世明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世明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62×××38)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曾世明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曾世明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及手续费。四、被告曾世明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及分期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世明向原告申请装修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装修付款的事实。五、被告曾世明信用卡62×××38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世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曾世明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283893.84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曾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曾世明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同意,任何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审批同意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38。同日,被告曾世明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装修分期业务额度300000元,装修房屋位于仙游县××南镇××路北侧××小区××号;《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业务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等。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装修分期业务额度150000元。2016年8月1日、8月18日,被告曾世明分两次支用了装修分期业务额度,分别使用额度70000元、80000元。此外,被告曾世明还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普通消费。被告曾世明自2017年2月份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283893.84元(装修分期和账单分期未还本金236784.71元、未分期普通消费金额为47109.13元),利息5387.77元、滞纳金11144.12元、手续费33547.8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世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消费并使用装修分期业务额度,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被告曾世明自2017年2月份起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曾世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3893.84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3893.8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5387.77元、滞纳金11144.12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和手续费33547.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被告曾世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