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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111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建新,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付建新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月息为8.8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付建新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月息为8.835‰。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的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付建新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孔铁山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付建新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付建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建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8.83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建新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