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解回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常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建于2009年11月18日,以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等方式与大连某1建材有限公司(现大连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骗取对方给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73404元,后逃匿。上述款项未予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李某、柯某的证言,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变更登记表、验资报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退房清验结算表,某1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授权委托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情况查询卡、销售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领取承兑汇票签字单、汇票背书转手情况、记账凭证、货运协议书、报销单,北京某实业总公司财务审计部提供的汇票复印件、说明、记账凭证复印件,北京某工贸中心提供的说明、银行凭证,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财务部提供的说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某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计算机查询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杜建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罚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杜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所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杜建退赔大连某1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三千四百零四元。在二审期间,杜建提出以下申请: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申请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某1公司签约后,其有700吨PVC的库存用于履约。杜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杜建收取某1公司的预付款后,柯某将杜建准备供给某1公司的货物转移,导致杜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约,故杜建不具有诈骗某1公司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宣告杜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法��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合同诈骗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杜建合同诈骗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杜建所提排除其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申请,经查:杜建因诈骗北京某2商贸有限公司一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立案侦查,并被羁押在通州区看守所。东城分局为侦办杜建诈骗某1公司案前往通州区看守所,于2011年9月23日11时0分至15时50分对杜建进行了讯问,东城分局民警将杜建还押时,杜建未提出受到刑讯,通州区看守所亦未发现杜建有受到刑讯的迹象;在案杜建的有罪供述经过其阅签,多处修改处均有其按印确认,且其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杜建���提排除其有罪供述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杜建所提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杜建与某1公司签约后,是否有700吨PVC的库存用于履约,应结合杜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和货源,能否提供收货凭证、运输及入库手续等进行综合判断,以上环节张某都未参与其中,张某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对杜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认定。综上,杜建所提该项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杜建及其辩护人所提杜建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杜建的供述、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杜建以某公司名义与某1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谎称可以向某1公司出售PVC,在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某1公司预付款后迅速将钱款挪作他用,后期采用小额履约的形式拖延还款,直至失去联系;杜建所提其为某1公司筹集的700吨PVC被柯某转移,导致��不能正常履约,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杜建的行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杜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杜建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审法院认定杜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罪并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杜建前后所犯三罪整体的社会危害程度,导致对杜建决定执行的刑罚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杜建退赔大连某1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杜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所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罚,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上诉人杜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耀审判员 刘立杰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