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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与许莉莎、刘传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许莉莎,刘传家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初23号原告: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注册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379号219室,经营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23层。法定代表人:顾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94幢乙单元102室,现住上海浦东新区。被告:许莉莎,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黄若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家,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汇金石公司)与被告许莉莎、被告刘传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被告许莉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黄若阳,被告刘传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杨式敏到庭参加诉讼。汇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莉莎、刘传家共同向汇金石公司返还4500万元;2.要求许莉莎、刘传家共同向汇金石公司承担以4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430.113699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3.要求许莉莎、刘传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25日,刘传家作为汇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汇金石公司财务人员向许莉莎个人账户先后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摘要“预付款”;2.汇金石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并进行了财务审计,2016年底发现上述行为的存在,且发现预付的合同依据并不存在;3.汇金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业务回单等为证。汇金石公司认为:汇金石公司与许莉莎并无业务往来,所谓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许莉莎、刘传家虚构支付名义,占用汇金石公司巨额资金,严重侵害汇金石公司利益,应共同偿还被其非法占用的4500万及利息损失。被告许莉莎辩称,一、案涉4500万元款项转入的答辩人许莉莎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实际控制,供汇金石公司资金流转使用。案涉4500万转入的答辩人许莉莎“62×××75”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实际控制(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等均由汇金石公司掌控),供汇金石公司财务人员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二、答辩人许莉莎从未实际控制案涉账户,从不知晓账户使用情况。三、案涉4500万元资金通过答辩人许莉莎农行账户和其他账户,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往来应付款项,答辩人从未获利,更未损害汇金石公司利益。四、汇金石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许莉莎,但答辩人并非汇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讼争的4500万元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应从转款时间起算,汇金石公司就该4500万元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汇金石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股东始终为雅高(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每年度均进行财务审计,汇金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产生诉讼时效自2016年底起算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所谓迟至2016年底才发现上述转款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使用,答辩人许莉莎从未实际控制案涉账户,从不知晓账户使用情况,案涉的4500万元资金系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应付其他公司款项,答辩人从未因此获利,更未损害公司利益,答辩人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汇金石公司各项诉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贵院慎思明辨,依法驳回汇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家辩称,一、案涉4500万元款项转入的被告一许莉莎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实际控制,供汇金石公司资金流转使用;案涉4500万转入的答辩人许莉莎“62×××75”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控制(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等均由汇金石公司掌控),供汇金石公司资金流转使用。二、案涉4500万元资金通过被告一许莉莎农行账户和其他账户,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应付款,答辩人刘传家未从中获利,更未损害汇金石公司利益;三、原告汇金石公司主张转款行为发生的2014、2015年度,汇金石公司财务账册及其所聘请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财务审计,对该笔转账均有记载,答辩人刘传家并未损害汇金石公司利益。四、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讼争的4500万元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应从转款时间起算,汇金石公司就该4500万元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汇金石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股东始终为雅高(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每年度均进行财务审计,汇金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产生诉讼时效自2016年底起算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所谓迟至2016年底才发现上述转款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涉账户由汇金石公司的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使用,案涉的4500万元资金系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应付款,答辩人未从中获利,更未损害公司利益,汇金石公司的各项诉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贵院慎思明辨,依法驳回汇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金石公司以刘传家担任汇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要求汇金石公司财务人员向许莉莎个人账户先后五次汇款为由,诉请许莉莎、刘传家返还450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汇金石公司又以刘传家、许莉莎虚构预付款支付事由、伪造银行回单隐瞒资金去向,己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许莉莎、刘传家虽然主张案涉资金通过许莉莎账户流转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往来应付款项,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过许莉莎账户流转的巨额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汇金石公司正常的应支应付款项,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的流转具有正常的财务审核签批手续,可能涉嫌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9725,0)?)》第11条(?javascript:SLC(19725,11)?)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汇金石(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朝生审 判 员  吴振泉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