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任小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任小华,金根生,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金国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36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楼店村69号。法定代表人:任小华。被告:任小华,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长府路86号。被告:金根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长府路86号。被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国炜。被告:金国炜,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任小华、金根生,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金国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任小华、金根生,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金国炜在最高余额10000万元范围内对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19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为10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金国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19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为10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任小华、金根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19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为10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它约定同上。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主债务人兼抵押人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陈平、江波、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归还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0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0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168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b000048**号、c00093131号、c00093135号、c00135938号、c001359**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3)第15-26**号。最高额18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平、江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0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华五合置业有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归还2015年(义乌)字第30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万元中的本金2528.96元。2016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上述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2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该公告中明确截止2016年11月25日,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39997471.04元及利息1432589.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华、金根生,义乌市青禾服饰有限公司、金国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7471.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1432589.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余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义乌市鼎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义乌市红日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7471.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1432589.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