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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银驾驶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来到同村易某1家葡萄地,盗窃红地球葡萄树苗140株,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四天后,王银再次骑车到同村刘某1家葡萄地盗窃红地球葡萄树苗130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银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银驾驶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先后到同村易某1家葡萄地盗窃红地球葡萄树苗140株,到同村刘某1家葡萄地盗窃红地球葡萄树苗130株。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0元和3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中旬,其地里的葡萄树苗被盗走130至140株,2017年4月发现同村王银地里栽的葡萄苗有部分是其被盗的,经质问,王银先是承认偷树苗的事,并答应赔偿,后又不承认了,就报了警。3、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底,其地里的葡萄树苗被盗走,2017年4月其父易某2发现同村王银地里栽的葡萄苗有部分是其被盗的,经质问,王银先是承认偷树苗的事,并答应赔偿,后又不承认了,就报了警。4、证人任某1(小名大三)证言,证实刘某1发现自家被盗的葡萄树苗在王银地里栽着,因王银否认盗窃,并称是代家沟村“二愣”给嫁接的,刘某1让证人叫上“二愣”去和王银对质。经说和,王银虽未承认偷,但表示愿意赔偿那两家,后又反悔了。5、证人任某2(小名二愣)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任某1来找他,二人一起去王银地里,“三春”(刘某1)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问证人是否给王银接过葡萄树苗的事。因怀疑王银树苗的来路,任某1和证人让王银赔那两家点钱,王银说回去商量一下,后来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6、证人易某2证言,证实其和易某1系父子,2016年10月底,其和妻子发现地里的葡萄树苗被盗走150棵左右。2017年4月19日和刘某1发现王银地里栽有刘、易两家被盗的树苗,王银不承认,刘某1就找来任某1、任某2和他对质。王银先是答应赔偿,后又不承认偷树苗的事了。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是刘某1儿子,2016年10月,地里被盗走葡萄树苗130株。2017年4月19日,父亲打电话让去王银地认被盗的树苗。王银先是狡辩,后来就找来任某1(大三)、任某2(二愣)对质,听父亲说王银开始说要赔偿,后来又不承认偷了,就报了警。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是易某1母亲,2016年10月底,其发现地里的葡萄树苗被盗走150棵左右。2017年4月19日,丈夫说在王银地里找到树苗了。经中间人说和,王银答应赔偿,后来就不承认偷树苗的事了。就和刘某1家报警了。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银能够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1、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葡萄树苗分别价值人民币3500元和325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志刚审 判 员  李润刚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